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則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0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6,795元(計算式:2,100,000元×203/365日×10%=116,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6,795元【本金2,100,000元+利息116,795元=2,216,795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