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劉冠伶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551元,及其中68,821元、215,911元、509,476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4.99%、9.99%、15.98%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22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11,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7,036元【計算式:本金835,551元+利息11,485元=847,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