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蘇秋月
蘇進國
蘇珮瑩
蘇沈阿完
蘇武章
蘇文龍
許福川
許惠萍
蘇瑞德
蘇瑞弘
楊上儀
楊明清
楊惠婷
楊明傑
曹王早智
王宣又
王鶴霖
王艷月
王靜如
王意甄
王嘉宏
邱柏誠
王艷鷹
王瑞興
李蘇滿
蘇陳罔却
蘇進峰
林文政
林晉民
林怡君
畢愛玲
畢松山
畢崇聖
蘇順家
林素琴
史清龍
史顗姍
史善媛
史忻可
蘇枝楠
王金松
王麗英
王文財
王文峰
蘇林春蓮
蘇得福
蘇明進
蘇正揮
蘇美如
吳蘇仙珠
蘇偉勝
謝蘇美花
王竹抱
王雲炎
李王玉雲
王雲清
王雲永
李志成
李淑惠
葉啓照
葉昆義
楊葉月琴
張葉月娥
葉昆成
楊葉月珠
陳明智
陳淑惠
陳振興
陳振淇
机瑞香
陳育瑩
陳育政
陳育賢
蘇梅央
馬王月嬌
王月蘭
鄒王月麗
王月秋
王朝日
黃碧霞
王兪文
王銘徽
王銘澤
劉廹
蘇劉玉琴
劉玉縀
劉慶林
林麗花
王淑珍
王淑貴
王淑芬
王木崑
王智遠
鄧先明
鄧先玉
鄧驊瑋
陳瑞龍
劉靜修
陳結
陳銀員
陳順建
陳鄭紡
陳振忠
陳振三
陳麗珍
李碧雲
陳欣妤
陳思蓉
陳慧穎
蔡樺凱
陳彥勝
陳家銘
李陳緣鳳
陳惠美
陳益煌
陳淋彬
陳益川
陳一芳
陳永能
陳一麟
陳美娟
吳秀芬
吳曉斌
吳曉宗
王榮達
郭王扶美
王淑美
鄭玉玲
鄭玉燕
鄭玉卿
鄭玉娟
鄭慶龍
王郭美霞
王賢琮
王俊惠
王小如
王如安
王一龍
王少強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蘇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籐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角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蘇杜愛之繼承人各應就被繼承人蘇啓、蘇籐、蘇角、蘇杜愛等4人各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均1/5辦理繼承登記,且第五項請求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分割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204元【計算式:(539地號面積85.23㎡×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540地號面積167.03㎡×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原告權利範圍1/5)=469,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全體權利人之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勿省略)、及全體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有已歿,請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