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林雲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293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高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4,44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高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潘哲志之遺產僅有勞工退休金122,904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