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章復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866元,及其中671,480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16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5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7,408元【計算式:本金686,866元+利息542元=687,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