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月娥
被 告 鄒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就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部分,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逾300,000元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