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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6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45元,及其中新臺幣839,173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原告(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為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應繳納帳務管理費用,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39,173元、利息60,672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以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867號民事裁定、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