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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龍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聖  


訴訟代理人  張譽騰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魚蝦貝類等水產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6,700元,尚未付款。被告已於113年6月間倒閉,公司負責人已逃匿無縱,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銷貨單影本、網路新聞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29頁)。被告對於原告各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買受人應依約支付價金;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34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見審訴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