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