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洪來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破裂致大量水流外洩,致原告所有停放於德明汽車檢驗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與豐田汽車岡山營業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間,廠牌、車牌號碼分別為BMW、BDY-9173號自用小客車;福特、AHU-8372號自用小客車;Cadillac、2818-ZQ號自用小客車;BMW、6369-WA號自用小客車;賓士、4302-K6號自用小客車、福特、ZR-8059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小客車)因泡水損壞。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水管,致系爭水管破裂淹水,系爭小客車因此泡水損壞,經原告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汽車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現值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然系爭小客車經原告妥善保養、維護,新汽車公會僅以書面資料為鑑價基準,未詳細檢測,其鑑定價值顯屬過低,系爭小客車總價值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另原告委託新汽車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8,0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管固於110年11月16日5時許發生破裂漏水,惟被告於當日8時前即派人關閉水閥閥門停止出水,隨後立即進行搶修,於同年月17日9時30分搶修完成,同日10時即恢復供水,並無原告所稱淹水之情,縱認有淹水之情,高度亦僅達汽車地板,不會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因前揭漏水而損壞之證據資料,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水管於110年11月16日破裂漏水,及原告於當日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德明汽車檢驗廠與豐田汽車岡山營業所間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照片、新汽車公會函與收據、被告大崗山給水廠書函(審訴卷第10至15頁),主張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水管,致系爭水管破裂淹水,系爭小客車因此泡水損壞,然查:
1、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僅可看出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照片所示之處,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有因系爭水管破裂淹水而有泡水損壞之情。新汽車公會函主旨記載:「洪來芳君有6輛汽車,因為是淹水,擬請公會收購,並要求鑑價一事,答覆如說明。」,可徵新汽車公會係因原告向該公會表示系爭小客車泡水,請求該公會收購並鑑定,經該公會拒絕收購,並向原告收取費用後,以系爭小客車曾經泡水為條件而為市價鑑定,亦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水管破裂淹水而有泡水損壞之情。被告大崗山給水廠書函則係因原告向被告大崗山給水廠請求賠償,被告大崗山給水廠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亦無法認被告有已認定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水管破裂淹水而有泡水損壞而同意賠償之情。
2、證人即被告大崗山給水廠技術士蔡仁光則到院證稱系爭水管於110年11月16日破裂漏水,伊至現場看時,水已經退了,現場水痕高度約50公分。伊第一次去勘查系爭小客車時,系爭小客車只有輪胎有泡水痕,111年2月8日會同原告勘查時,因原告只有攜帶四台車的鑰匙,故其勘查四台車,因時間較久,四台車都已經乾掉了,其中三台車地墊有髒污,其中一台車的駕駛座座墊有污漬,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水管於110年11月16日破裂漏水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無法確認系爭小客車是否因系爭水管破裂而泡水;且若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水管破裂而泡水至駕駛座墊之高度,四台車之駕駛座墊應均有污漬,然僅一台車之駕駛座墊有污漬,縱認系爭小客車因系爭水管破裂而泡水,亦僅能認定淹水高度至輪胎高度而已,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因系爭水管破裂而泡水損壞。
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有因系爭水管破裂淹水而泡水損壞之情,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三)原告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小客車現況,惟無從由系爭小客車現況推認系爭小客車是否因系爭水管破裂淹水而泡水損壞,自無至現場履勘系爭小客車現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1,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