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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璽聘  
被      告  郭芸蓁即尚溢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黃田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加盟合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黃田富未到庭,而當事人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