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現於法務部○○○○○○○(高雄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稱:其存款均遭扣押,付不起裁判費,請求自其被扣押之存款中扣除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惟第二審裁判費之繳交為上訴程式要件之一,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其程式,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故上訴人逾期未自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