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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國鎮    高雄市○○區○○○村0號附425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文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原裁定第1項第9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