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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225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41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4,111元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按年息15%固定計算利息,應按月攤還本息,共84期,然被告還款至98年1月22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最後一次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至113年1月5日止累計借款債務242,045元(本金74,11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67,934元)。另被告亦於92年3月7日向大眾公司請領現金卡,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每月結算1次並於翌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又被告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然被告至98年2月23日後即未再還款,至113年1月5日止累計信用卡債務697,180元(本金196,04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01,139元)。原告催討上開借款債務及信用卡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貸求償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欠款帳卡、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現金卡求償金額計算表、現金卡欠帳卡,放款查詢、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