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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進順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鍠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輝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鍠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