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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