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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43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7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