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陳頌揚
被 告 溫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又於10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貸17萬6,000元,均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28%,目前為年息2.9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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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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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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