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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宏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登記次序:0183)與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A不動產),及同段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登記次序:0177)與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與前揭土地合稱B不動產,並與A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同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就A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就B不動產設定有4,92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陽信銀行抵押權),惟所擔保之債權同一;同案被告張淵棋就A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品公司)則就B不動產設定有8,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A、B不動產產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17,600,000、9,539,99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分配。陽信銀行抵押權既係擔保同一債權,且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已可足額受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依比例於系爭不動產分別受償,而不能先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至13分配後,就其不足受償之金額又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後,再將仍不足受償部分於系爭分配表表二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分配。是應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因系爭分配表修正後,將影響森品公司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12受償之金額(下稱森品公司受償金額),為使森品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有爭執之權利,及避免系爭執行事件先行核發受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影響之分配款,而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爰追加森品公司為被告。聲明:森品公司受償金額逾2,953,288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有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前揭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於分期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僅就張淵棋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4與陽信銀行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5部分聲明異議,主張張淵棋受償逾1,332,603元、陽信銀行受償820,867元部均應予剔除,剔除部分應重為分配,並未對森品公司受償金額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可稽(審訴卷第33至37頁),職是,原告並未依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對森品公司受償金額聲明異議。
(二)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僅列陽信銀行、張淵棋為被告,聲明張淵棋受償逾1,332,603元、陽信銀行受償820,867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未列森品公司為被告,亦未對森品公司為任何訴訟上主張。原告於同年月17日始追加森品公司為被告,然仍未為任何聲明,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調查時,始追加聲明:「森品公司受償金額逾2,953,288元部分,應予剔除」,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本院調查筆錄可查(審訴卷第7至13、103、104頁,本院卷第81頁),準此,原告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森品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對森品公司受償金額聲明異議,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森品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對於森品公司提起追加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