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吳蕙寧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被 告 吳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後另追加被告吳柏辰及吳順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禎公司)及吳柏辰應連帶給付原告506萬0,69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德禎公司及吳柏辰應連帶給付444萬元(即⑴之部分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順明應給付原告61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⑴、⑶項於61萬5,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其責;⑸德禎公司應將「濱海休閒家」社區編號52汽車停車位回復為機車停車位,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訴卷第117-118、133頁)。
㈡又原告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第⑴至⑷項之部分核定為506萬0,699元,第⑸項之部分核定為140萬元,合計為646萬0,699元等情,業據本院查明,並經兩造陳明無意見(見訴卷第133-134、191頁),應堪認定。是已超過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74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故依原告變更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99元,扣除原告已繳8,040元,尚應補繳69,15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