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郭菊
輔 助 人 劉谷晞
劉谷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明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4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