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新瑞成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新
被 告 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瑞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瑞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陳志新、彭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19%計算(違約時年利率5.78%),另有約定逾期違約金,即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廷利息之20%計付。嗣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7年8月30日,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新瑞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9日,目前尚積欠本金680,66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依約被告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瑞成公司、陳志新則以:我是做生意倒閉,沒有辦法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總約定書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1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1份、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結果1份、增補契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41頁),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新瑞成公司、陳志新固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新瑞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陳志新、彭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