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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郭怡婷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被      告  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業營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憲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建設公司)在坐落左營區新吉段2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工程(地上15層、地下3層之鋼筋混泥土構造,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本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本業營造公司)負責承造系爭工程。原告之系爭房屋為系爭工程基地之第五戶鄰房,與工程基地之間相隔四戶(同門牌90、92、96、98號)。
 ㈡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間開挖基地施工,原告之系爭房屋與鄰房間伸縮縫因系爭工程被拉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並致生1樓強面底部滲水及四樓更衣室木櫃滲水受損,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113年7月3日(113)高結師鑑字第113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3年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房屋上下層平均傾斜率均小於1/200,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90元;另1樓牆面底部滲水及四樓更衣室木櫃滲水受損部分,經該公會以114年9月4日(114)高結師鑑字第1142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14年鑑定報告書),認此部分修復費用共計為25萬4,320元(含1樓強面底部滲水修復費820元及四樓更衣室木櫃修復費用25萬3,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為103年11月13日,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之耐用年數為50年,原告請求房屋傾斜修復費用部分,應折舊金額為3萬2,658元(計算式:16萬3,290元×(113年-103年)÷50=3萬2,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扣除折舊後,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13萬0,632元。至原告主張四樓更衣室木櫃滲水受損部分,依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114年鑑定報告書,記載現場狀況檢視結果,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有滲水情況發生,但不排除其可能性,而其可能原因包括潮濕、黏膠脫膠、碰撞等內容,顯然無法確認更衣室有滲水情形,縱有滲水可能性,其可能原因亦有多端,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工程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倘有理由,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更衣室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類(號碼:10205),其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此部分折舊金額應為22萬8,888元(25萬4,320元×(113年-104年)÷10=22萬8,888元),扣除後之餘額為2萬5,43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為15萬6,064元,而被告已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賠償金19萬5,748元,經扣減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69-70、213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㈡本業建設公司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工程,並由本業營造公司負責承造系爭工程。
 ㈢原告之系爭房屋為系爭工程基地之第五戶鄰房(如審訴卷第15頁附圖所示),與工程基地之間相隔四戶(同門牌90、92、96、98號)。
 ㈣系爭工程因損害鄰房爭議(含原告之系爭房屋共計6戶鄰房),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12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委由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或鑑估事宜。
 ㈤依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113年鑑定報告結論:
 1.系爭房屋上下層平均傾斜率均小於1/200 ,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無需給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2.系爭房屋尚未發現樑、柱主結構有明顯裂紋,不影響原結構安全。
 3.系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16萬3,290元。
 ㈥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13年鑑定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為未扶正前之傾斜率。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傾斜受損修復費用應否扣除折舊?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鄰房間伸縮縫因系爭工程被拉開,導致屋內四樓更衣室木櫃滲水受損等情,是否可採?如為可採,此部分損害之修復費用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載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並無法提昇物之使用功能或延長其使用之年限,顯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㈡經查:
 1.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本業建設公司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工程,並由本業營造公司負責承造系爭工程,原告之系爭房屋為系爭工程之鄰房,與工程基地之間相隔四戶,系爭工程因損害鄰房爭議(含原告之系爭房屋共計6戶鄰房),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協調會議,委由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依據該公會113年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上下層平均傾斜率均小於1/200,不影響原結構安全,損害修復費用合計為16萬3,290元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可明,原告之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之系爭工程致生傾斜率小於1/200,雖不影響結構安全,但因傾斜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6萬3,290元,應堪認定。
 2.又依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113年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之照片所示,原告之房屋因系爭工程所致生之損害,應為:1樓外牆垂直向裂縫長度140㎝,面向性裂縫1處(新增白華、水滯、油漆剝落約面積約150㎝*300㎝,及600㎝*600㎝);1樓儲物間牆面裂縫長度約80㎝,寬度約0.3~0.4㎜(新增面向性裂縫面積約200㎝*200㎝);1樓後院新增牆面滲漏水,防水長度約600㎝及1200㎝,新增牆面污損面積約600㎝*200㎝;3樓樓梯牆壁裂縫170㎝,寬度約0.2~0.4㎜(新增牆壁裂縫面3~4道,面積約300㎝*500㎝);3樓樓梯牆壁垂直向裂縫,寬度約0.2~0.3㎜(新增水平向裂縫面積約200㎝*300㎝,寬度約0.1~0.2㎜);4樓走道牆壁垂直向裂縫,寬度約0.2~0.3㎜(新增水平向裂縫面積約300㎝*500㎝,寬度約0.4~0.5㎜);4樓陽台牆壁裂縫面,寬度約0.2~0.3㎜(新增面性裂縫面積約600㎝*600㎝,寬度約0.1~0.2㎜);5樓樓梯牆壁垂直向裂縫,長度約230㎝,寬度約0.2~0.3㎜(新增面性裂縫面積約200㎝*300㎝,寬度約0.1~0.2㎜);5樓浴廁牆壁磁磚拱起2塊(新增牆面垂直裂縫,面積約250㎝*50㎝);五樓臥室牆面裂縫,寬度約0.1~0.2㎜(新增面性裂縫面積約100㎝*50㎝);五樓牆壁白華、油漆剝落(新增白華、油漆剝落面積約100㎝*50㎝);6樓臥室牆壁滲水、白華、油漆剝落(新增白華、油漆剝落面積約250㎝*200㎝);6樓走道牆壁白華、水漬、油漆剝落(新增白華、油漆剝落面積約250㎝*200㎝);6樓陽台牆壁水平向裂縫,長度約110㎝,寬度約0.3~0.5㎜(新增面性裂縫面積約300㎝*200㎝);6樓樓梯牆壁垂直裂縫2道,長度約130㎝,寬度約0.2~0.3㎜(新增裂縫面積約300㎝*300㎝)等情,亦堪認定。
 3.而上開新增裂損修復數量及修復內容,應為批土油漆191平方公尺及窗戶防水更新18公尺,修復費用16萬3,290元包括批土油漆40,110元、窗戶防水更新85,500元,及其他12,560元(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廢棄清理及運什費12,560元、稅捐及管理費12,560元等情,復有新增裂損修復數量明細表、新增裂損修復數量統計表、新增裂損修復費用估算表可稽(同上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是以,原告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致生牆面裂損及窗戶防水失效,以批土油漆及窗戶防水更新修復,乃係房屋主體結構之部分,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對房屋整體價值而言,並不因之而減少其折舊比率,自無須予以折舊。被告抗辯此部分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之情詞,應不足採。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6萬3,290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再依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114年鑑定報告書,原告之系爭房屋1樓室內牆面底部滲水,水痕面積約0.5m*6m(3㎡),以批土油漆修復費用為820元之部分,參照113年鑑定報告書所示之1樓外牆及1樓儲物間牆面裂縫,堪認此部分同屬因傾斜受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與鄰房間伸縮縫因系爭工程被拉開,導致四樓更衣室木櫃滲水受損之部分,依上開114年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時,更衣室木櫃為乾燥情形,木櫃内部及地板目視檢測無發現損壞痕跡,僅發現木櫃之立板底部及踢腳板發生損壞。由現場狀況檢視結果,並無直接證據顯示有滲水情況發生,但不排除其可能性,如果下雨次數過多,雨水還是有可能會滲水至屋内,造成環境潮溼,導致木櫃之立板及踢腳板發生黏膠脫膠等情形。經鑑定技師與多家系統櫃廠商諮詢,廠商一致認為產生木櫃損壞的可能原因包含潮濕、黏膠脫膠、碰撞等情(見鑑定結果⑴),顯示四樓更衣室木櫃立板底部及踢腳板之損壞,應為環境潮溼及日常使用脫膠或碰撞所致。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所致生之損害,並不包括4樓更衣室牆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故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6萬4,110元(即16萬3,290元+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再查,本業建設公司就系爭工程鄰損爭議,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存所以原告為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賠償金額19萬5,748元,且經原告於114年9月11日聲請領取,業由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發還原告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8號及114年度取字第391號提存卷宗可稽。是原告受償金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數額(16萬4,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2,005元),故被告抗辯其不得再為請求,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7(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及鑑定費用),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