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美蕊
林怡君
林涵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000⑴所示之電塔及相關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三人,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3,545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500元/㎡×占用面積95.93㎡=623,545元)。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人各94,01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282,033元(計算式:94011×3=282033),另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三人各1,73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905,5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