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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力代金屬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浚豪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4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3,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4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6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4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23至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得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下簡稱第七河川分署)所招標之「111年度美濃溪旗南及廣福堤防設施維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112年4月24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貨石籠網與被告,原告即於112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2日、6月9日、6月21日出貨石籠網、鍍鋅線與被告,而依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壹個月票期,是被告應分別於112年6月、7月月底以票據或現金支付上開貨款,詎屢經原告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應給付5月份之貨款974,656元(含稅)、6月份之貨款1,068,745元(含稅,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書狀均誤載為1,068,754元),共計2,043,401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4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書狀以:兩造固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訂有系爭合約書,然因第七河川分署要求被告補正原告出貨之石籠網出廠證明書,原告迄未能提出該出廠證明書,致第七河川分署未能將系爭工程之餘款撥與被告,又原告明知系爭工程為政府所發包,若未能備齊文件,將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被告則無法請領工程款,是該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涉及被告得否請領工程款之重要事項應屬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原告除交付石籠網外亦應負有交付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之給付義務,且原告未能交付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亦使該石籠網之品質或來源是否不明存有疑義。從而,被告於原告未履行交付石籠網出廠證明前自得主張瑕疵擔保或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貨款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因被告得標系爭工程而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112512日、519日、530日、62日、69日、621日出貨石籠網、鍍鋅線與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上開貨品
 ㈡原告已出具112529日之統一發票金額974,656元(含稅)及同年628日之統一發票金額1,068,745元(含稅)交與被告,合計工程材料總金額為2,043,401元。
  ㈢第七河川分署以112年9月8日水七工字第11250050630號函知被告補正石籠網出廠證明書,被告則曾要求原告提出石籠之出廠證明書以利其向第七河川分署請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因被告得標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貨石籠網與被告,而原告業已於112512日、519日、530日、62日、69日、621日出貨石籠網與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上開貨品,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貨款974,656元(含稅)及同年6月份貨款1,068,745元(含稅),合計2,043,401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因第七河川分署曾於112年9月間要求被告補正該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亦經被告向原告請求提出石籠網出廠證明而遭原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至3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交付上開石籠網之出廠證明,致其無法向第七河川分署請領系爭工程餘款等語,可認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負有交付該石籠網出廠證明書之給付義務?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買賣瑕疵擔保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買賣契約雙方各自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蓋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準此,系爭合約書之出賣人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係交付系爭石籠網予買受人即被告,並使其取得該系爭石籠網所有權之義務。至原告是否交付出廠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尚非買賣契約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自非主給付義務。
 ㈢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⑴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⑵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又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倘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並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產生影響時,應如主給付義務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查系爭合約書就付款條件記載:「貨到月結壹個月票期(含送審資料與出廠證明)」(見審訴卷第29頁),且原告亦自承兩造有依照第七河川分署之公共工程規範約定石籠網之品牌及材質,由此可見,原告除需交付約定廠牌及材質之石籠網外,尚需給付出廠證明書予被告,以利被告符合承攬系爭工程之規範,又第七河川分署確曾要求被告補正系爭石籠網出廠證明書,足認原告應有交付出廠證明予被告之從給付義務。
 ㈣惟觀之原告提出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0月30日水七工字第11350063170號函,第七河川分署已撥付90%以上工程款與被告,有該函文暨附件第七河川局112年8月24日水七工字第11250047880號函(見本院卷第27、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而導致未能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是否交付系爭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尚非被告為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所必要或不可或缺。從而,被告以此作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顯不足採。至被告雖亦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前,得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然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原告未交付之系爭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如何構成瑕疵或提出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4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