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有家房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國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賴源首、賴惠珍、賴惠暖、賴惠敏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