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蔡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79,999元,與97年11月15日至98年3月15日期間利息16,707元,與98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2360天按19.71%計算之利息229,391元,及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計3062天按15%計算之利息226,503元,共652,6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600元,及其中本金179,999元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但對部分消費明細已無記憶,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伊當年遇到金融風暴,損失慘重,又被朋友倒債300 萬元,導致生活窘困,時常無法負擔房租及生活費,故目前無法還款,兩造應可協商,無須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見訴卷第11至2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對某些消費無記憶、無資力清償云云(見訴卷第44頁),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