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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陳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審諸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此等兩造間之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自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