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謝明潔
洪殿堯
被 告 陳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4萬元,共計80萬元,約定115年12月28日到期,自實際撥款日起分60期,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繳未果,依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約定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催告書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催收紀錄卡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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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10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2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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