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忠亮
被 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鄧忠亮及柯智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永聖公司邀同被告鄧忠亮、柯智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7日至114年12月7日,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約定利率則依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9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1%)。詎永聖公司自112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目前尚積欠本金1,983,337元、已計未償利息共6,11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契約書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又被告永聖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鄧忠亮、柯智元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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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0.41%;自112年12月15起至113年4月6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10%;自113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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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93%計算(現為4.11%) | |
| | |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 ,按週年利率0.41%;自112年12月15起至113年4月6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10%;自113年4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當時適用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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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93%計算(現為4.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