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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46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2,44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7,4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2,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6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5%計息(現為13.57%)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7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772,44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7%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清償之借貸金額及利息均承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