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尤淑玉
被 告 余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至116年4月26日,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2.295%),並有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原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餘本金579,3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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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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