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和襄
被 告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和襄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邀同被告李和襄、黃湘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含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金1,600,000元、無擔保之400,000元),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94(目前為百分之7.34)按日給付,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1,540,026元(含擔保債權1,232,041元、無擔保債權307,985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26元,及其中1,232,041元、307,985元,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均自112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