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7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0,5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9,721元,及其中490,5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陳明同意不請求違約金1,000元而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508,721元(本院卷第2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之循環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計收違約金。然被告遲延繳款,截至113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490,559元、利息18,162元及違約金1,0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亦願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的金額給付,但無力一次給付,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8至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