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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杜佳穎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黃條來 

            林玫君 

            蕭夙伶 
            林家如 
            陳韋甄 
            陳佑銘 
            黃冠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黃條來、林玫君」為被告,迭經原告數次具狀追加及撤回,被告變更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黃條來、林玫君、蕭夙伶、林家如、陳韋甄、陳佑銘、黃冠維」,訴之聲明變更:「㈠被告須於本件判決後1個月內履行以下㈡-㈥事項。㈡被告醫院、被告黃條來與林玫君、陳佑銘、黃冠維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支付訴訟費用30,700元,轉帳至兆豐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㈢開除被告黃條來、懲處被告林玫君、蕭夙伶與林家如。㈣被告醫院主管、被告黃條來、林玫君、蕭夙伶、林家如、陳韋甄與護理長必須召開記者會認錯道歉,被告醫院決定場地。記者會前14天,找好30名國內媒體/記者出席,並列出媒體記者清單給原告看,經原告同意。㈤記者會前14天擬好講稿給原告看,經原告同意,再於記者會照稿念。㈥這30家媒體記者必須確實報導並回復原告的名譽。(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以下皆為同年)至被告醫院急診,被告黃條來、林玫君、陳佑銘、黃冠維未經嚴謹醫療程序且未依循邏輯排除法進行診斷,即於109年6月間診斷原告罹患「思覺失調與妄想症」,並強迫原告使用Risperidone藥物而產生靜坐不能副作用、動作遲緩或錐體外症候群副作用、被壓制瘀血與名譽受損。而被告蕭夙伶、林家如、陳韋甄都聽被告黃條來的話而沒有「獨立思考」能力,連基本的邏輯排除法都不會,與被告黃條來共同診斷原告為精神病患。從109年到113年,原告遭受最大損害是名譽,名譽損害「直接與間接」損害身體、健康、精神、自由與勞動能力,包括受家人精神虐待,還付出醫藥費、交通費與寶貴時間等等,這裡邏輯是,因為被告醫院所有醫護與原告父母都錯診原告為精神病患,他們認為所有醫療行為皆屬正當,損害身體、健康、精神、自由與勞動能力都是應該的。綜上,向被告醫院、被告黃條來與林玫君、陳佑銘、黃冠維求償共同給付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釋字第656號、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醫師倫理規範第二章定義之醫病關係及醫師法第25條與第25-1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條來等人未經嚴謹醫療程序即於109年6月間診斷伊罹患「思覺失調與妄想症」,並強迫其使用Risperidone藥物而產生靜坐不能副作用云云,然其遲至112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於109年6月7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經評估後臆斷為短暫性精神障礙、妄想症或失覺失調症,符合收治精神科住院條件,故由被告黃條來醫師收治,並於當日轉精神科病房住院(下稱第一次住院)。同年6月8日原告於診療會談過程情緒激動,符合關係妄想及誇大妄想等特徵,並具攻擊行為,被告黃條來乃醫囑Risperidone藥物治療。原告經治療並與原告及其家屬討論後,原告於7月1日辦理出院,改門診追蹤,出院診斷為妄想症並無疏失。後原告於10月14日再次與警察發生衝突而第二次住院(下稱第二次住院),經評估原告言語內容及狀態,被告黃條來診斷妄想症符合常規,並無疏失,是原告主張其無精神疾病,被告黃條來診斷錯誤云云,並無理由。依Risperidone藥物仿單所示,Risperidone藥物可治療各類型思覺失調症病症,查原告過往無精神疾病史,第一次住院係因襲警,並有誇大妄想等症狀,被告黃條來評估後於6月8日處方Risperidone藥物治療,符合適應症。7月8日原告至被告黃條來門診時主訴有運動遲緩等症狀,被告黃條來懷疑可能為藥物副作用,遂删除Risperidone藥物,更改其他藥物使用,經追蹤後原告已無運動遲緩等症狀,顯見被告黃條來已善盡臨床必要注意義務,並無疏失。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蕭夙伶、林家如、陳韋甄及林玫君等人執行醫療業務與其經診斷「思覺失調與妄想症」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殊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6月7日至被告醫院急診,精神科陳佑銘醫師接獲通知後即至急診室診視原告,評估符合收治住院條件,向被告黃條來報告會診結果,經被告黃條來評估後臆斷原告為短暫性精神障礙、妄想症或失覺失調症,並由被告黃條來收治,於當日轉精神科病房住院,由被告黃冠維擔任住院醫師,被告黃條來為主治醫師,被告黃條來於6月8日處方Risperidon藥物治療,至同年7月1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改門診追蹤。同年7月8日原告至被告黃條來門診主訴有運動遲緩等症狀,被告黃條來遂刪除Risperidon藥物,更改其他藥物使用,經追蹤後原告已無運動遲緩等症狀。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至109年11月13日再次至被告醫院第二次住院,被告黃條來再次處方Risperidon藥物治療。
 ㈢被告蕭夙伶為被告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師、被告林家如為臨床心理師,被告陳韋甄當時為實習臨床心理師,隨同被告林家如學習,均於原告第一次住院時執行職能治療、心理衡鑑評估等醫療業務。
 ㈣被告林玫君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109年10月14日至109 年10月30日)之住院醫師,處理原告住院期間相關病況之醫療處置。
 ㈤原告於109年6月7日起迄至111年4月7日至被告醫院精神科就醫,均由被告黃條來醫師診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再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條來、林玫君、陳佑銘、黃冠維未經嚴謹醫療程序且未依循邏輯排除法進行診斷,即於109年6月間診斷原告罹患「思覺失調與妄想症」,並強迫原告使用Risperidone藥物而產生靜坐不能副作用、動作遲緩或錐體外症候群副作用、被壓制瘀血與名譽受損,而被告蕭夙伶、林家如、陳韋甄與被告黃條來共同錯誤診斷原告為精神病患等語。然查,原告於109年6月7日起迄至111年4月7日至被告醫院精神科就醫,均係由被告黃條來醫師診治,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在當時醫療水準、設備、工作條件及原告具體病情狀況等條件下,被告黃條來所為診斷及醫療處置行為、方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其片面空言主張被告黃條來就其所為診斷及醫療處置有疏失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陳佑銘、黃冠維、林玫君、蕭夙伶、林家如、陳韋甄並非原告之主治醫師,其等分別為原告急診時會診之精神科醫師、原告住院時之住院醫師、職能治療師、心理師等,原告亦未具體指陳被告陳佑銘、黃冠維、林玫君、蕭夙伶、林家如、陳韋甄執行其等醫療業務有何疏失或不當之處,其片面空言主張被告陳佑銘、黃冠維、林玫君、蕭夙伶、林家如、陳韋甄與被告黃條來共同錯誤診斷原告為精神病患云云,亦顯屬無據。
 綜上,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所為醫療處置行為有何疏失之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釋字第656號、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醫師倫理規範第二章定義之醫病關係及醫師法第25條與第25-1條等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釋字第656號、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醫師倫理規範第二章定義之醫病關係及醫師法第25條與第25-1條等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