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再審被告 江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本院閱覽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卷宗,始知第三人蘇冠禎於該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並陳報債權,並提出該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及蘇冠禎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為據。則如再審原告所述屬實,其於112年12月18日閱卷得知上開分配表及陳報(債權計算書)狀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113年1月3日以江金一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因原確定判決內容「其等間雖原為夫妻關係,然10,000,000元係鉅額款項,倘蘇冠禎確有借貸原告此筆金額,理應提出相關證據,甚至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以保全其債權,然其始終未提出相關憑證,甚至到庭自承對原告無債權,自難認其有何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抵押權亦不成立」,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第三人蘇冠禎竟於該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並陳報債權,明顯與蘇冠禎於原確定判決上開自承之內容不符,更與另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81號強制執行程序,蘇冠禎於查封程序直接陳述與被上訴人確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權存在,始無償讓其居住,互相呼應,再再證實該筆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之前案第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第41至44頁)。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提及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及蘇冠禎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均係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另提及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81號強制執行程序,蘇冠禎於查封程序直接陳述與被上訴人確有10,000,000元債權存在,始無償讓其居住等語,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前案一審卷第31至37頁),並經原審斟酌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前案一審卷第49至50頁),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亦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作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