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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仕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認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