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62,210元,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邱昭陽、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簡答表可證,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