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黃宗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建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賀翊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87,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春貴為被告煜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煜恭公司不定期有資金周轉需要,故向原告借貸,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原告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2,900,000元予煜恭公司,並由宋春貴交付如附表所示被告賀翊霆有限公司(下稱賀翊霆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煜恭公司,由煜恭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之支票,以為擔保。嗣宋春貴於113年2月1日死亡,原告已提示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所示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87,000元。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3之未提示支票部分,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賀翊霆公司給付34,135,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煜恭公司給付34,135,000元,如認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煜恭公司為給付,且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又煜恭公司另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3年1月22日、25日與30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共5,000,000元與煜恭公司,惟因宋春貴死亡而未及交付支票擔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煜恭公司給付原告500萬元,如認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煜恭公司返還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87,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煜恭公司應給付原告34,135,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賀翊霆公司應給付原告34,135,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煜恭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就前三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宋春貴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原告向煜恭公司借票,而原告匯款與煜恭公司,係因還款以兌現所借支票,並無原告所謂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亦不得向煜恭公司為請求。縱認確有借款關係存在,自112年5月計至113年1月份兌現金額已達63,254,800元,超過原告所稱借款金額,則煜恭公司與原告間借款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票據債權亦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又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證(本院卷㈠429-475頁),並主張原因事實為煜恭公司向其借款,故背書轉讓以為擔保,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向煜恭公司借票,因此煜恭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上開借票之抗辯,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尚無可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34-42號所示支票,原告已遵期提示仍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87,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⒊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支票部分,經原告委請台新銀行託收,惟又撤回提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應認原告既未提示編號1至33號所示支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3號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賀翊霆公司負票據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12年5月至113年1月已兌現63,254,800元,被告業已清償票據債務等語,惟原告所兌現之63,254,800元係到期日為113年1月3日以前之支票,而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無關,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煜恭公司向其借款34,135,000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3之支票、交易明細及原告手寫內容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13-23頁、本院卷㈠第505-525頁),惟匯款及背書轉讓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且匯款內容與支票面額不一致,無法逐一比對,原告手寫內容復未經被告或宋春貴簽名或蓋章確認,自難遽認原告與煜恭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煜恭公司給付34,135,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煜恭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匯款等語,煜恭公司雖就受領34,135,000元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因原告向煜恭公司借票而有受領原因,原告就此借票之事實,未能舉證加以反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歸於原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35,000元,於法亦屬無據。
㈣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其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退票理由單見審重訴字卷第32、34、94-9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87,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4至42所示票面金額及起算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87,000元,及按如附表編號34至42號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即訴之聲明第㈢至第㈤項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