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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永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鴻致  

            陳清來  
            陳鴻政  

            李煥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6號裁定核定為12,289,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項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7,978元。然上訴人僅於聲明上訴時繳納24,750元,尚應補繳183,228元(207,978元-24,750元=183,228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3,228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