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張明凱
張迎榛
張潔舲
張韓章
張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日期延至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案情複雜,而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