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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張明凱  
            張迎榛  
            張潔舲  
            張韓章  
            張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日期延至民國114年6月20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案情複雜,而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