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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宛容  
            陳頌揚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9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510,894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以被告劉美芳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5,700元、427,600元、1,594,810元、1,810,800元、4,527,900元及4,000,000元,約定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目前為2.22%),並隨上開利率變動調整。建榮公司又於113年2月19日以劉美芳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約定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利率依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目前為3.348%),並隨上開利率變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建榮自113年7月19日及113年8月11日起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幣放款利率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3-9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4,9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