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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追加被告    尤世凱 
            李秉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李永裕、茂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系爭B屋),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系爭B屋拆除,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尤世凱及李秉家為被告,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向尤世凱承租房屋,尤世凱向李秉家承租系爭A屋及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B屋,且系爭A屋之房屋稅籍證明顯示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因此追加尤世凱、李秉家為被告,追加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李秉家應與李永裕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尤世凱應與茂邦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B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尤世凱、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505元,及尤世凱、李秉家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尤世凱、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405元。退步言,若認李秉家受贈之系爭A屋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原告亦得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併追加備位之訴,並備位聲明請求:李秉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得使用之期限止,按月給付原告28,105元等語(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追加云云,惟原告原訴係以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及系爭B屋之所有人,其等所有之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請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系爭B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此與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李秉家、尤世凱分別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B屋之所有人,請求李秉家。尤世凱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系爭B屋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係不同之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據。
 ㈡又本院就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為: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所建造?李永裕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永裕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李永裕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爭B屋是否為茂邦公司所建造?茂邦公司是否為系爭B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茂邦公司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茂邦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審究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秉家所建造或受讓?李秉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秉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李秉家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4.如有,原告除不得請求李秉家拆除系爭A屋外,得否備位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如可,租金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爭B屋是否為尤世凱所建造?尤世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尤世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尤世凱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顯已擴大李永裕、茂邦公司之攻擊防禦範圍,有礙李永裕、茂邦公司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李永裕、茂邦公司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13年7月2日及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1、177至178頁),追加被告李秉家、尤世凱於本院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78頁)。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