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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璞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意晴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26日刊登
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璞砡
有限公司藍意晴
林怡妌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
25,000元
112年3月31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