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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1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4月30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源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蘇義順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
76,548元
113年1月28日
RA0000000
002
勁連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蘇義順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
49,075元
113年1月9日
J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