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