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林富美
共同代理人 洪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