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甘高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參拾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34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34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34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18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