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林素雲即鴻業不銹鋼門窗行
代 理 人 李如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影本1份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