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鼎華
代 理 人 張文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